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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指导意见正式印发

日期: 2017-08-30
作者: 祖润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区域电网输电价格定价办法(试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试行)》和《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的相关规定,为纵深推进输配电价改革,建立规则明晰、水平合理、监管有力、科学透明的输配电价体系,经商国家能源局,我们制定了《区域电网输电价格定价办法(试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试行)》和《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试行过程中如遇相关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

  附件:1.区域电网输电价格定价办法(试行)

     2.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定价办法(试行)

     3.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12月29日

 

 

 

 

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

为科学合理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以下简称“配电网”)配电价格,促进配电网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开展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48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 号)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深入推进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基本思路,对地方政府或其他主体建设运营的地方电网和按照《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投资、运营的增量配电网核定独立配电价格,加强配电价格监管,促进配电业务健康发展。

一是建立机制与合理定价相结合。通过制度和规则建设,既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加强对配电网的成本、价格监管;又规范配电网企业的价格行为,形成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激励有效的配电价格,促进售电侧市场公平竞争。

 

二是弥补成本与约束激励相结合。在严格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弥补配电网企业合理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配电价格,促进配电网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电力服务;同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促进配电网企业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以尽可能低的价格为用户提供优质配电服务。

三是公平开放与平等负担相结合。配电网与省级电网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省级电网应向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无歧视开放,配电网应向售电公司无歧视开放。配电网企业应按照相同的原则和标准承担政策性交叉补贴。

 

二、定价方法

配电网区域内电力用户的用电价格,由上网电价或市场交易电价、上一级电网输配电价、配电网配电价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用户承担的配电网配电价格与上一级电网输配电价之和不得高于其直接接入相同电压等级对应的现行省级电网输配电价。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省情况,充分征求有关企业和社会意见后,选择合适的配电价格定价方法。核定配电价格时,应充分考虑本地区上网电价、省级电网输配电价、趸售电价、销售电价等现行电价,并结合地区经济发展需求、交叉补贴等情况,合理选取定价参数。

(一)对于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配电网项目,采用招标定价法确定配电价格。竞标主体应同时做出投资规模、配电容量、供电可靠性、服务质量、线损率等承诺。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合同约定的供电服务标准等进行监管和考核,没有达到约定标准的,相应核减配电价格。

 

(二)对于非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配电网项目,可以选择准许收入法、最高限价法和标尺竞争法三种定价方法中的一种或几种方法确定配电价格。对于同一类型配电网,应选择相同定价方法。

一是准许收入法。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能源主管部门确定配电网规划投资及项目业主确定投资计划后,参照《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6〕2711 号),核定配电网企业监管周期内的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价内税金,确定监管周期内的年度准许收入,并根据配电网预测电量核定监管周期的独立配电价格。

 

二是最高限价法。先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测算某个配电网的配电价格,再参照其他具有可比性的配电网配电价格,结合供电可靠性、服务质量等绩效考核指标,确定该配电网的配电最高限价,由配电网企业制定具体配电价格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各地探索建立最高限价随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效率提高要求挂钩的调整机制。

 

三是标尺竞争法。先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测算某个配电网的配电价格,再按测算的该配电网配电价格与本省其他配电网配电价格的加权平均来最终确定该配电网的配电价格。在首个监管周期,可给予该配电网以较高权重。配电网差异较小的地区,也可以同类型配电网社会平均先进水平为基准,按省分类制定标杆配电价格。

 

三、调整机制

配电网配电价格调整,应明确价格监管周期,做好过渡阶段价格衔接,并参照《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定价办法(试行)》建立平滑处理机制、定期校核机制和考核机制。

(一)明确配电价格监管周期。政府制定配电价格的监管周期原则上为三年。招标确定配电价格的有效期限,以配电项目合同约定期限为准。

(二)做好过渡阶段价格衔接。配电价格确定前,电力用户与配电网结算的输配电价暂按其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现行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执行。配电网区域内列入试点范围的非水可再生能源或地方电网区域内既有的小水电发电项目与电力用户开展就近交易时,用户仅支付所使用电压等级的配电价格,不承担上一电压等级的输配电价。配电网区域内不得以常规机组“拉专线”的方式向用户直接供电。

(三)做好与存量地方电网配电价格衔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尊重历史、合理衔接的原则,在不增加交叉补贴的前提下,制定地方电网配电价格,与现行省级电网输配电价、趸售电价等做好衔接,并逐步过渡到按本指导意见确定的方法核定配电价格。

(四)鼓励建立激励机制。在一个监管周期内,配电网由于成本下降而增加收入的,下一监管周期可由配电网和用户共同分享,

以激励企业提高经营效率、降低配电成本。

 

四、结算制度

配电网与省级电网之间的结算电价,按现行省级电网相应电压等级输配电价执行。配电网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分类结算电价或综合结算电价与省级电网企业结算电费。不同电压等级输配电价与实际成本差异过大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结构。

(一)分类结算电价。配电网企业根据配电网区域内实际供电用户类别、电压等级和用户用电容量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再按省级电网分电压等级、分用户类别的输配电价,向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配电费。

(二)综合结算电价。配电网企业根据配电网接入省级电网的接网容量和电压等级,按省级电网两部制输配电价,向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配电费。

配电网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含自发自用电量)应承担国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社会责任,由配电网企业代收、省级电网企业代缴。在配电网与省级电网接入点,由省级电网专为配电网建设变电站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探索核定由配电网承担的接入费用,并适当调整配电网与省级电网之间的结算电价。配电网与发电企业的结算,按照调度协议约定的主体执行。

 

五、相关要求

配电网配电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指导意见要求,抓紧制定配电网成本监审和价格管理规则,加快推进配电价格改革

工作。

(一)配电网实行业务分离。配电网企业应设立独立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将配电网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成本独立核算。目前配售一体化经营的配电网企业的配电业务、市场化售电业务应逐步实现独立核算。

(二)严格执行配电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配电区域内电力用户与配电网结算的分电压等级、分用户类别配电价格。配电网企业可探索结合负荷率等因素制定配电价格套餐,由电力用户选择执行,但其水平不得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该类用户所在电压等级的输配电价。配电网企业对未参与电力市场的电力用户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销售电价。

(三)推动信息公开,强化社会监督。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电价格,要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配电网企业要定期通过企业网站等平台公布成本、收入等相关信息。各地要加快建立配电价格监管数据库,推进价格信息公开透明,强化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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